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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男女容留、协助组织卖淫分别获刑并罚金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8-09-04 浏览量:0

六男女以牟利为目的,有的为卖淫妇女提供场所和组织、有的进行协助组织而被一网打尽。近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被告人姜某犯容留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廉某、郭某、孔某(女)、黄某(女)、王某(女)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一年零二个月、八个月、二年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至1000元不等;被告人姜某的违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廉某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犯罪工具轿车一辆、面包车二辆依法没收。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姜某容留卖淫犯罪事实,2016年11至12月间,被告人姜某及卜某(另案处理)在舒城县城关镇合伙经营某浴场期间,共同容留赵某甲、朱某某等卖淫妇女在其浴场包厢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抽取卖淫款的40%以牟取利益。二、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事实,2017年4月至案发,姜某在本县城区纠集卖淫妇女赵某甲(化名“小丽”)、赵某乙(化名“小红”)、唐某某(化名“小雨”)、芦某某、李某某(化名“高压电”)等从事卖淫活动并集中提供住宿。姜某先后授意被告人廉某、郭某等人在本县城关多家旅馆散发印制有“保健按摩”及联系方式的招嫖卡片,安排黄某、孔某、王某等通过电话或网络收集嫖娼信息,并安排廉某、郭某驾驶车辆为卖淫人员提供接送服务。其中,姜某从卖淫妇女卖淫款中分成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2017年8月4日凌晨许,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城关镇某宾馆216房间查获卖淫人员唐某某、嫖娼人员孙某某,并在附近将廉某抓获。随后,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城关镇某快捷宾馆”和某中心宾馆”附近分别将郭某、姜某抓获。2017年4月至8月初,被告人孔某、黄某、王某明知姜某在本县城区组织赵某甲(化名“小丽”)、赵某乙(化名“小红”)、唐某某(化名“小雨”)等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接受姜某安排,通过电话或者网络与嫖娼人员磋商卖淫的方式及价格,并将收集的嫖娼信息反馈至姜某处。2017年8月4日凌晨许,被告人黄某在舒城县城关镇住处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9月16日,被告人孔某在徐州市鼓楼区某店内被当地民警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牟利为目的,为卖淫妇女提供场所,又以招募、纠集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卖淫,构成容留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廉某、郭某为姜某组织卖淫而多次为其提供运送人员等协助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孔某、黄某、王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为他人提供协助行为,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关于姜某不构成容留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以及在案发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评议认为2016年11至12月,被告人姜某与他人合伙经营某浴场期间,容留赵某甲、朱某某等卖淫妇女在浴场包厢内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并按比例抽取卖淫款,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2017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姜某纠集多名卖淫女,采取招纳廉某、郭某发放招嫖卡片、接送卖淫女,要求黄某、王某、孔某通过电话或者网络与嫖娼人员磋商卖淫的方式及价格,其本人安排卖淫女外出卖淫的方式,对非法收入进行分配,相互配合、分工明确,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姜某系抓获归案,当庭仅承认其行为只构成介绍卖淫罪,有意避重就轻。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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