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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案一审辩护词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8-09-06 浏览量:0

审讯长,审讯员: 湖北民基为你辩护网事件所接管田xx委托,指派李铁祥为你辩护网为其提供刑事附带民事署理,为其辩护人。

现联合本案证据颁发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向xx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向xx左手臂骨折是田xx所致,不能证实田xx组成存心危险罪。

其来由是: 第一,向xx的证言存在虚伪性。

向xx在5月15日扣问笔录中,当公安干警问: 你的左手臂骨折是若何形成的?向xx答: 必定是田太满打的,详细是怎么形成的,我也不清晰。

作为受害人的向xx,本身都不知道是怎么形成的,又怎么能必定是田xx打的呢?并且,作为受害人,只能向公安干警陈述工作颠末,"必定是田xx打的”这句话明明带有主观性,猜测性,不能认定骨折是田xx所致。

然而,向xx在6月11日扣问笔录中,明确讲: "左手臂是田xx用锄头把打的”,"田xx用锄头把打我,我用左手挡,成果锄头把打在我的左手臂上”。

本辩护人认为,向xx明明在作说谎言: 工作产生在5月11日下战书6点许,工作产生后第5天即5月15日公安干警扣问时,说不清晰左手臂骨折是若何形成的,而间隔事发时间第26天后即6月11日,向xx就骨折形成的详细历程,讲的详细明确,这此作证,很是的有悖常理,明明不切合糊口逻辑和糊口经验,明明在编造信誉!第二,从向xx提交的证人田x,陈x,林x,向x的证言来看,彼此抵牾,不能证实向xx左手臂骨折就是田xx所致。

其来由是: 1,与向xx有亲戚关系,效力极低: 这四位证人,系一家人,田x与林x系伉俪,陈x是其儿子,向x是其半子,可见这一家人与向xx有亲戚关系,但这几位证人作证时均遮盖与向道年的亲戚关,可见他们作证效力极低!2,从提交证言时间来看,向xx提交的是事发26天后作证的证言,没有向法庭提交事发后时间不长所作的证言,其作证效力低;3,彼此抵牾。

体现在: (1)"改口说”: 陈x5月12日说是田太玉先下手打向道头部的,6月11日改口说是田xx先下手打的,改口是否有隐情,导致陈x改变说法?(2)田x说: "向xx和田xx在地上扭打了一阵”而林x说是: "刘xx冲已往和田xx扭在一路”,通道田xx有两全之术可以别离与向xx,刘xx扭打在地?(3)关于向xx丈夫刘xx手中拿没拿东西: 向xx说不清晰,而证人均证实刘xx手中拿有钉耙。

向xx与丈夫一同下地干活,莫非向xx是真的不清晰?只能申明向xx在公安干警扣问时,对本身倒霉的存心遮盖。

在此辩护人提请法官注重!4,四位证人只扼要叙述工作颠末,均没有明确证实向xx骨折系田xx所致。

第三,具有虚伪性: 从事发时间5月11日到6月11日之前,向xx提交的证据,包括向xx的证言以及田x,陈x,林x,向x这一家的证言,与6月11日以后他们的证言比力来看,明明产生了转变: 之前的证言均不能证实向xx的伤系田xx所为;而从6月11日以后有证言,均对从前的证言加以改变,变处清晰,明确了,明确认定系田xx所致;为什么存在改变?本辩护人有充实来由嫌疑,向xx与上述四位证人举行了串供!并且向xx与向x系堂兄妹关系,向x又是半子,血缘关系,亲情关系导致了他们证言的改变!第四,本案存在重大隐情: 田xx在公安构造作了频频笔录,虽然田xx认可向xx的伤情系本人所为,但从田x,陈x,林x,向x四位证人以及向xx的丈夫刘xx的证言,综合起来看,本案向xx的伤情确有隐情,其伤情或非田xx一人所为,或非田xx本人所为!这也是本辩护人认为向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田xx所为的一个紧张缘故原由。

二,公安构造主持调整,正当有用。

其来由是: 第一,从主体上看,公安构造可以对轻危险案件举行调整。

轻危险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属于可公诉也可自诉的案件,即可以由查看构造提起公诉,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也可以由受害人提起自诉,要求法院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法令把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的权力赋予了受害人。

公安构造作为案件主管构造,对于两边因轻危险产生的民事补偿问题举行调整,并未违背法令的克制性规定;公安构造对于邻里纠纷产生的轻危险案件,举行民事调整,是切合法令精力和成立调和社会的要求的。

第二,从调整的内容来看,公安构造只针对两边民事补偿问题举行,并不涉及向道年的其他权力。

调整协议在对向xx,田xx各自受伤,均有医疗费,误工费等丧失,在两边算账的基础上,举行冲抵,然后向xx及丈夫刘xx赞成付出田xx1000元,告终此案。

并且2008年6月2日调整时,两边当事人并未判定为轻伤。

轻伤结论是在此时间之后才判定出来的,由此可见,调整协议的内容是针对民事补偿举行的。

第三,从两边当事人的意愿来看,系两边当事人真实意思暗示,公安构造主持调整,两边汉事人志愿商议告竣协议,并不违背法令的克制性规定。

向xx并未举证证实调整协议存在敲诈,胁迫等可打消的法定事由,也未举证证实协议存在违背了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无效的景象。

第四,从法令效力来看,民事调整具有民事合同的性子,假如当事人对民事调整书不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打消或确认民事调整协议无效。

这是法令规定的司法接济途径。

故: 调整协议是正当有用的,不存在敲诈,胁迫等可打消以及法定无效的景象,故该当维持调整协议的法令效力。

综上,公安构造主持下告竣的调整协议正当有用,该当予以维持;向xx控诉田xx存心危险的证据不足,田xx不组成存心危险罪。

请求法院依法讯断驳回向xx的诉讼请求。

李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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